(2010)台临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金某甲。被告:袁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甲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在宁波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6年10月9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名金某乙,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之间矛盾不断,且被告性格暴躁,夫妻争吵时经常损坏家里财物,甚至殴打原告母亲,要把公婆赶出门,且时常拿刀以自杀相威胁。2008年5月份,被告邀老家亲朋多人来原告家吵闹威胁。长期如此,搞得原告身心俱疲,双方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隔八个多月,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其抚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袁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在宁波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6年10月9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名金某乙,现年4岁是实。女儿一周岁后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间矛盾不断,且被告性格暴躁,夫妻争吵时经常损坏家里的财物,甚至还殴打原告母亲,要把公婆赶出门,且经常拿刀以自杀相威胁。2008年5月份,被告邀老家亲朋多人来原告家吵闹威胁”不事实。婚后,被告与原告在一起时,偶尔吵闹是有的。原、被告是从今年正月初八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好的时间较短,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嫁妆有:电动自行车1辆、22寸液晶电视1台、格力壁挂式1.5匹空调1台、煤气灶1台、被8条,现均在原告处,属被告个人所有。以上嫁妆若归原告所有,则要求原告折价给被告8000元。另外,被告和原告结婚后,原告向被告父母借了15000元用于加层原告房屋,借款一直没有归还,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针对被告袁某的答辩,原告金某甲认为:女儿一周岁后至今都是随原告生活。原告和被告是在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电动自行车1辆、22寸液晶电视1台、煤气灶1台、被8条在结婚时被告嫁过来是实,格力壁挂式1.5匹空调1台是原告在去年购买的,购买价格是2200元,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的15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在和被告结婚前去被告家时,被告父母给原告红包一个,里面有15000元钱,说是给原告购买被告嫁妆用的钱。原告拿了15000元买了电动自行车、液晶电视机、煤气灶等,共用去6000元,尚剩9000元。这剩余的9000元,原告愿意返还给被告。对此,被告袁某认为:格力壁挂式1.5匹空调1台不是结婚时被告嫁过来的,是结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购买价格是2200元,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庭审中,原告金某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将原请求“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其抚育费双方各半负担。”变更为“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不要被告负担。”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临结字010604524号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金某乙的事实。3、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袁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袁某在宁波市做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在临海市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叫金某乙。女儿一周岁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袁某的嫁妆有:电动自行车1辆、22寸液晶电视机1台、煤气灶1只、被8条,现在原告金某甲处。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格力壁挂式1.5p空调1台,购买价格22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7月17日,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24日,原告金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金某甲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袁某亦同意离婚。由此,本院对本案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金某甲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则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根据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一周岁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之实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金某甲自愿承担女儿金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许可。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即电动自行车1辆、22寸液晶电视1台、煤气灶1台、被8条,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金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袁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格力壁挂式1.5匹空调1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空调的安装使用情况,本院确定在原、被告离婚后,该空调归原告金某甲所有,由原告金甲给付被告袁某该空调价格的一半计11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的15000元的属性产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现原告金某甲愿意返还余款9000元,本院予以许可。鉴于该款系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9000元,被告收款后再由被告交付给其父母。至于尚有的6000元,若被告方坚持为原告个人借款,可由被告父母作为债权人另案向原告主张债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金某甲负担。三、被告袁某的嫁妆:电动自行车1辆、22寸液晶电视1台、煤气灶1台、被8条,由原告金某甲返还给被告袁某。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格力壁挂式1.5匹空调1台,归原告金某甲所有。由原告金某甲给付被告袁某该空调价格的一半计1100元。五、被告父母给付原告金某甲的款项,由原告金某甲返还给被告袁某9000元。以上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限原告金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