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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民初字第53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2年8月4日订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6日生儿子胡丙。婚后共同建造二层半楼房二间及共同投资258000元在上海××区××号经营环保绿之风干洗店,共同债权5000元。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2年8月4日订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6日生儿子胡丙。婚后共同建造二层半楼房二间及共同投资258000元在上海××区××号经营环保绿之风干洗店,共同债权5000元。现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克服缺点,互相多沟通,多为子女着想,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