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诉人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约束。1、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归责问题。天××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存在上班睡觉,事后威胁恐吓同事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按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承认上班睡觉的事实,但否认事后威胁恐吓同事的事实。由于天××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的证明材料,仅是证人的个人陈述意见,并没有得到李某某认可,而证人为公司保安员,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而对于李某某上班睡觉的事实,按照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上的规定,没有达到应当被辞退的程度,因此,天××有限公司据此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天××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天×��有限公司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2、加班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应按照2倍计算,但实际按照1.5倍支付的事实,因此天××有限公司少支付李某某0.5倍,具体加班时间以考勤表为准。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天××有限公司应给付不足的加班费部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已审查核实清楚,天××有限公司应按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3、对是否应当给付该未支付加班费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李某某在仲裁程序中确实没有提出请求,但在一审程序中,其民事起诉状已具体明确提出了该请求。该请求,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联的范畴,可一并予以审理。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某某上诉。驳回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上诉。本案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