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冯某甲、告孟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冯某甲,告孟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冯某甲。被告告孟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施某与被告冯某甲、孟雅芬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31日应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因双方未能和解,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女儿冯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冯乙因病治疗无效于1998年5月20日死亡。因原告系入赘女婿,在冯乙死亡后与两被告发生矛盾,被两被告赶出家。原告被迫离家时要将儿子冯某乙带走抚养教育并监护,但两被告以原告入赘为理由拒绝原告带走儿子,甚至连原告要探视儿子也被两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抚养教育儿子冯某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和监护。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并未反对冯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自冯乙死亡后,没有对儿子尽过抚养的义务,两被告还将向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实际已经放弃了监护权,且原告没有房屋、没有稳定的收入,再婚后还有一个小孩,其状况对抚养冯某乙是不利的,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侵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冯某乙是父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与杭州大铭轴承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和该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能力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3、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调解委员调解经过记录(系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剥夺冯某乙监护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冯某乙证明1份,用以证明冯某乙从小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并由两被告抚养,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冯某乙如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但冯某乙已经参与旁听,故已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没有证据效力。2、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萧山区宁围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冯某乙一直由两被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只能证明两被告擅自剥夺原告监护权的事实。3、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调解委员调解经过记录(系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冯某乙出生后,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放弃监护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监护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冯某乙不具备证人资格,故对其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女儿冯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冯乙自生育后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于1998年5月20日死亡。之后,冯某乙一直与两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再婚后,要求冯某乙交由其抚养教育,遭两被告拒绝,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3日在杭州大铭轴承有限公司某作,每月固定收入为15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不仅仅是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冯乙死亡后,原告作为冯某乙父亲,即应当在其成年前对其进行抚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冯某乙母亲死亡后,只有原告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两被告才有可能得到监护权。现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无监护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将监护权让渡给两被告,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监护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冯某乙在其母亲死亡后,长期随同两被告生活,但这并非构成两被告享有冯某乙抚养权利的依据,从而得以剥夺原告的抚养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乙在成年前由施某抚养教育并监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