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方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方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28日,被告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分期归还,若逾期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按每日500元从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4月1日计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孙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及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被告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借款分期归还,若逾期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4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俩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元计,但该主张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专门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当事人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按月息2分半计算,本金470000元自2008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为330567元。现原告请求逾期违约金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孙某给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330567元,合计800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358元、被告方某某、孙某承担5792元,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徐惠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