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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郑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在校就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从2005年被告喜赌“六合彩”开始,原告暴露出其原有的粗暴性格,经常酗酒失控对原告实施殴打,以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3月18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郑乙、郑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述的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也不存在分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郑乙,现在福建省建阳一中就读高二;××××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乙;现在福建省建阳外国语学校就读初三。婚后双方共同外出经商,夫妻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福建省建阳市潭城街道办事处上水南路(闽北交易中心门楼)210号非成套住宅一间,福建省建阳市潭城街道上水南路(闽北交易中心)2幢207号、208号、302号非成套住宅各一间,福建省建阳市潭城街道上水南路(闽北交易中心)3号楼4301号成套住宅一套,福建省建阳市潭城镇上水南路(闽北交易中心)4幢商业用房28.43平方米。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儿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潭国用(2008)第425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潭房权证潭城镇字第××号复印件及潭房潭城镇共字第1695号复印件,潭国用(2008)第4134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潭房权证字第××号复印件及潭房共字第20080454号复印件,潭国用(2008)第0429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潭房权证字第××号复印件及潭房共字第20050534号复印件,潭国用(2008)第04291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潭房权证字第20071515号复印件及潭房共字第20070977号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两子,双方虽曾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审 判 员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