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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陈甲、莫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陈甲;莫某某;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韩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莫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法定代理人:陈丁。被告:陈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诉被告陈甲、莫某某、陈乙、陈丙、陈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借款人陈戊与被告陈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陈乙、一子陈丙,陈甲、莫某某系陈戊父母。陈戊于2004年4月12日与交通银行嘉兴秀洲支某(现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戊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该笔借款以陈戊与被告陈丁共有的位于本市新洲路亚厦风和苑唐宁居4-1-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因陈戊意外死亡后,按期还贷已经停止。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五被告系陈戊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清偿其债务的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秀洲支某于2009年3月2日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故原告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9100.8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0年5月17日为10621.85元);2、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300元;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嘉房禾他字第00045653号他项权证各一份。合同由陈戊与交通银行嘉兴秀洲支某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该月还款额足额存入专项帐户,以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帐户中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帐户被有权机关冻结等)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划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以陈戊与被告陈丁共有的位于本市新洲路亚厦风和苑唐宁居4-1-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按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用以证明陈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以陈戊与被告陈丁共有的位于本市新洲路亚厦风和苑唐宁居4-1-302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二,借款人陈戊还款情况说明四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自2009年7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证据三,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陈戊于2009年7月14日死亡。借款人陈戊与被告陈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戊与陈丁于198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乙、一子陈丙。陈戊父亲陈甲、母亲莫某某。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300元。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合同依据,金额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据本院查明,被告陈甲、莫某某、陈乙、陈丙、陈丁分别为陈戊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妻子。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00.81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人陈戊死亡后,其继承人应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陈甲、莫某某、陈乙、陈丙、陈丁作为陈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陈戊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陈戊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人陈戊以与被告陈丁共有的坐落于本市新洲路亚厦风和苑唐宁居4-1-3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抵押的效力,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莫某某、陈乙、陈丙、陈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陈戊遗产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269100.81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为10621.85元,此后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有权以坐落于本市新洲路亚厦风和苑唐宁居4-1-3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项所列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由五被告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遗产如有不足,在抵押财产中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