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夏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道南段保险大楼。负责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夏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代理人刘甲、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刘乙驾驶豫p×××××大货车途经330国道地段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夏某某驾驶的皖p×××××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安某某驾驶的浙g×××××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浙g×××××号大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445元(施救费705元、车损18200元、停车损失6900元、鉴定费640元)。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p×××××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吕某某,在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吕某某、夏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44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在豫p×××××货车承保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各赔偿项目为:施救费705元、车损18200元、停车损失6900元、鉴定费640元,确认总赔偿额为19545元。被告吕某某对原告陈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刘乙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支公司对原告陈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于某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我司某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商业险部分,我司在扣除二个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夏某某对原告陈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吕某某雇佣的员工刘乙驾驶豫p×××××大货车途经330国道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夏某某驾驶的皖p×××××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安某某驾驶的属陈某所有的浙g×××××号大货车相撞,浙g×××××号大货车因此造成损坏,花去施救费705元、车辆维修费18200元及车损鉴定费640元。另查明,豫p×××××号大货车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所有的浙g×××××号大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18200元、施救费70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负担。故被告大地××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的上述财产损失,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及被告夏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被告大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豫p×××××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刘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大地××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1833.5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71.5元。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大地××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1283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6071.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