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洪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洪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农历2007年12月29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约定月息2%,现经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钟某某系洪某某妻子,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的利息3596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以上总计97960元;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2000元,约定月息2%;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某、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农历2007年12月29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共计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有洪某某借郭林某某民币陆万贰仟元正,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洪某某2007年农某12月29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另查明:农历2007年12月29日为公某2008年2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62000元,有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钟某某归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2000元在2%的限额内从2008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为1124.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