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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鲍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鲍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系夫妻,2008年2月20日,双方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鲍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鲍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9日,其余本息未付。两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鲍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鲍某某、陈某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鲍某某,2008.02.02;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并附对话录音书面摘要一份,录音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金大厦托福茶馆谈话,被告陈某在谈话中承认本案借款系陈某与鲍某某共同意思,且系陈某带领鲍某某所借的事实。该证据主要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鲍某某、陈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鲍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电话录音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鲍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陈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鲍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鲍某某、陈某承担。款由原告李某某垫付,被告鲍某某、陈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