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董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晚上,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奉化市广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广平路××号门口,车头先后与同方向靠右边背着董乙行走的行人杨甲身体及其它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8日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肇事者胡某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天×2000元/月=72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5元/天=150元;护理费85.7元/天×6天=514.2元;财物损失即残疾辅助器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368元/年×20年×10%=54736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合计78827.23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四组证据予以证明:(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某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拐杖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交通费、残疾辅助器材的事实。(3)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奉化市万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奉化市社会保险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和岳林街道秀水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就业,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确系被告的承保车辆,但胡某系无证驾驶,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为宜,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材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10月15日晚上,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奉化市广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广平路××号门口,车头先后与同方向靠右边背着董乙行走的行人杨甲身体及其它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8日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住院费33112.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赔偿提出诉讼,因肇事者胡某去向不明而撤诉,现单独就交强险提起诉讼。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第(4)组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在城镇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如果在城镇居住的话,户籍势必会迁至城镇,但原告的户籍仍是农业户,因此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社保缴费的基数是1439元/月,因此误工标准也应该按1439元/月计算。原告认为企业缴纳社保都是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而不是原告实际的月收入为缴费基数,因此社保缴费基数并不等同原告的实际月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就业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68元/年×20年×10%=54736元。而原告关于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毕竟只住院6天,且出院后门诊次数也不多,1000元确实过高,考虑到原告是在宁某住院治疗,本院认为500元为宜。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和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该予以赔偿,本院认为4000元为宜。据此,原告杨甲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天×2000元/月=7267.03元;护理费85.7元/天×6天=514.2元;财物损失即残疾辅助器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368元/年×20年×10%=547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损失77177.2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经过质证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赔偿���合理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肇事车辆浙b×××××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胡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胡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给原告杨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67.03元、护理费514.2元、财物损失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损失77177.23元。二、原告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支持。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江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