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冯某某、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冯某某,徐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从临海市江某路驶往临海市水云塘加油站,19时40分许,行驶至临海市××大道××加油站路段,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左转弯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了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左面部大面积皮肤烫伤,左侧顶骨骨折伴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肝破裂,胰脾挫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上段骨折,左骼骨下端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35天。2009年8月13日和2009年12月15日,原告又在台州医院两次住院共30天。共花去医疗费60659.2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今后还需继续治疗和休息。原告的伤经鉴定:左侧面部疤痕为7级伤残,胆囊切除为9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为10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06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误工费20175.04元[268天×75.28元/天(请求将71元/天变更为75.28元/天)],陪护费4893.2元[65天×75.28元/天(请求将71元/天变更为75.28元/天)],伤残赔偿金88061.6元[10007元/年×20年×44%(请求将9258元/年变更为10007元/年)],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25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418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56770.2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徐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未投保的事实。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出院证2张、医疗证明书1张、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2份,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相关陪护费用。4、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5、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6、住宿费发票3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家人陪护所花费的住宿费。7、交通费发票2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冯某某、徐某某未举证,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2张收款收据,因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病历、发票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合理的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证据6,原告主张受伤期间其家人为陪护原告花费住宿费3250元,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上没有载明住宿某及住宿时间,不能证明其花费住宿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7,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从临海市江某路驶往临海市水云塘加油站,19时40分许,行驶至临海市××大道××加油站路段,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左转弯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了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左面部大面积皮肤烫伤,左侧顶骨骨折伴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肝破裂,胰脾挫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上段骨折,左骼骨下端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35天。后于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28日和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台州医院两次住院共30天。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0504.27元,其中伙食费、护理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计人民币3080.35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张某某合理的医疗费为5742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在台州医院住院3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伙食费为1950元。3、护理费。原告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在台州医院住院3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3900元。4、误工费。原告三次住院共6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经审查,2009年8月13日在台州医院住院15日及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包含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出院证上建议休息叁个月的时间里面,系重复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70天,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2750元(75元/天×17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88061.6元(10007元/年×20年×44%)。6、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住院65天,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650元。8、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其家人为陪护原告花费住宿费3250元,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上没有载明住宿某及住宿时间,不能证明其花费住宿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告今后实际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应保未保交强险,故被告冯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车主,属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当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付给冯某某驾驶,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徐某某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88061.6元、交通费650元,计人民币115361.6元,由被告冯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鉴于目前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115361.6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4638.4元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1.6元由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外予以赔偿;(三)另有医疗费474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计人民币51573.9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冯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36101.74元(51573.92元×70%)。合计以上三项,被告冯某某共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6463.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冯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6463.3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463.34元。二、由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中人民币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张某某执行款)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