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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庄。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祖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祖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节事实不存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成立,且被告人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次数、数量少,故建议从轻判处缓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祖某在明知“陈老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多次驾车运送贩毒人员“陈老三”从嘉兴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顾家埭路,然后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仲权。2、2010年3月4日20时许,贩毒人员“陈老三”指使被告人祖某送毒品到嘉善。后被告人祖某驾车从嘉兴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顾家埭路上,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仲权。3、2010年3月8日14时许,贩毒人员“陈老三”指使被告人祖某送毒品到嘉善。后被告人祖某驾车从嘉兴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顾家埭五芳斋快餐店内,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重1.8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仲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祖鹏明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陆仲权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祖某供述在2010年2月至3月初明知“陈老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7次驾车运送贩毒人员“陈老三”从嘉兴至嘉善县。吸毒人员陆仲权也证实祖某驾车运送贩毒人员“陈老三”从嘉兴至嘉善县约几十次,其向“陈老三”购买毒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在此期间被告人祖某多次贩卖毒品并无不当。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祖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