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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柯勤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柯勤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3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代码证78042692-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法定代表人:陈文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勤俭,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合宅经合社)与被告柯勤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柯勤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宅经合社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勤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宅经合社诉称:1997年,被告与原告(当时称合宅村经济合作社)订立鱼塘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村所有的原三山砖瓦厂已挖泥取土土地27亩,用于水产养殖。2005年1月,双方又续订合同一份,期限三年,至2007年12月底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土地,继续使用至今。期间,被告除支付前期承包款外,村另外收回了部分款项合计2233.71元,尚有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款拖欠17766.29元。现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关系,但被告一直外出,不在家居住,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清理腾空27亩鱼塘土地归还原告;2、支付拖欠承包款17766.29元(计算至2009年12月底止),支付2010年1月起的承包款每年5000元,计算至土地归还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起的承包款每年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合宅经合社提供棉地下季鱼塘合同、往来款票据、公告、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柯勤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地下季养鱼塘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棉地下季承包给被告挖鱼塘养殖海产品;承包面积27亩;承包年限3年,即200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上交款每年为伍仟元整,上交时间必须在年初全额付清;如承包期满后,原告可无偿收回鱼塘,再实行承包或其他方式,在同样情况下,优先给被告承包经营。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即存在鱼塘土地承包关系,在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仍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至今。2008年9月25日及2009年12月8日,原告两次将相关部门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补助款抵扣为被告应付原告之承包款,合计人民币2233.71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登报公告,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终止双方鱼塘土地的承包关系,三十天内将鱼塘土地清理完毕,将27亩土地归还原告,并支付欠款17766.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棉地下季养鱼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承包的土地并支付了一定的承包款,且原告亦认可该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成立。被告自2006年起未全额支付承包款,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承包款。被告拖延支付自2006年起的承包款,经原告报纸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公告终止合同,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腾空鱼塘并归还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起的承包款每年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勤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将其承包的棉地下季养鱼塘27鱼塘清理腾空并将该土地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二、被告柯勤俭应给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股份经济合作社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承包款人民币17766.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柯勤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