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6年5月10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作价款180000元整,该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06年5月10日付100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5月10日前付8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时,原告更正为原告已支付500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作价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协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轿车、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0元。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当日通过朱某付给原告100000元,于2007年2月、2008年2月分别付给原告30000元、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余款30000元于今年年底付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2008年2月分别付给原告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已支付了第一期的1000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时先达成了该份协议书,后又考虑到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款,又达成了第二份协议书(即原告提交了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列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已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证人朱某称第一期100000元被告是分二次交给她,她都转交给了原告,被告则答辩为“2006年5月10日当日通过证人朱某交给原告100000元”二者说法不一;其次,从原、被告2007年、2008年二次收付款(30000元、20000元)均出具收条的情况看,第一期付款100000元无收条出具的可能性不大。再次,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已付给原告100000元(第一期应付款)。综上,对证人朱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0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明确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太平街道××室商品房一套、别某某越轿车一辆,轿车房一间;此外,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作价款180000元,上列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该180000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2006年5月10日前付100000元,第二期在2008年5月10日前付80000元。被告李某在2007年2月5日、2008年2月4日付给原告陈某3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李某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作价款。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已支付150000元,但仅提供已支付50000元的有效证据,应对其主张的还支付了100000元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欠妥,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1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