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帅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帅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被告在承包经营原白牛高犁三凌砖瓦厂期间,曾向原告购买原煤。200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4年元月20日止,李某某尚欠帅某某煤款41360元”。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多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一直以资金缺乏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1360元。原告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李某某、王某某欠其煤款41360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欠款事实。但被告已归还欠款10000元,另有叶某某4000块砖头款应由原告结算给被告。因当时原告的煤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有180000块砖头报废,原告当时同意协商处理,但一直未协商,所以欠款拖欠至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欠款10000元的事实。2、发货单一份,以证明叶某某购买的4000块砖头款应由原告结算给被告的事实。3、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原是被告法律顾问,当时发现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时,被告曾叫原告代理人来看过的事实。��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收条出具在欠条之前,是双方结帐前支付的,不包括在欠款41360元中。本院认为收条出具日期在欠条之前,理应以欠条出具的金额为准。对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证据2中签字确认该款由其结算,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帅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2001年期间,李某某向帅某某购买原煤,并于2004年1月20日向帅某某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帅某某多次催讨货款后,李某某理应在合理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予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帅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4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之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帅某某货款41360元。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琼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