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倪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倪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萧山区南阳镇××村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伟民驾驶的拖拉机及相对方向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以发生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9702.90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1673.70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我没有异议。二、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倪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交警事故责任未定,依据事故认定上认定的双方过错责任,我公某认可是同等责任;同时本案系准驾车型不符,倪某某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故保险公某不予赔付;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蔡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应该有两份交强险。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某承担的话,也应该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及时间我公某有异议,时间最长应为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为49天;营养费,我公某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某认可60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三、对于被告倪某某的28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先行赔偿,并不是借款,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公安机关以交通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机动车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推定机动车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混合过错,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倪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702.90元、误工费9075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42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003.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认为另一方电动车驾驶员因该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某以被告倪某某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拒赔,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03.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交纳418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