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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绍兴市区××路××大厦××楼。负责人秦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上诉人卢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朱某某的介绍下填交投保单一份,投保盛某某生2008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卢某某,基本保险费为1万元,附加保险费为120元。该投保单在保险费自动转帐授权声明一栏注明:投保人同意授权保险人通过工行开户银行从投保人提供的以下帐户(即××*)中转帐支付与保险人约定的首期保险费和续期保险费;投保人保证以下帐户有足够的金额支付应缴保险费,若因帐户存款余额不足造成转帐不成功,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持续有效,因此引起的责任概由投保人承担。在临时保障声明栏中还注明:在收到投保人缴付的暂收保险费之后至保险××签发保险单之前(以签发日为准)的期间,保险××所负保险责任仅限于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责任。2008年3月20日,原告在朱某某的介绍下又填交投保单2份,分别投保松某某年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卢某某,保险费为1万元;泰康安某某生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卢某某,基本保险费为9200元,附加险保险费为1000元。同日,案外人屠某某持原告卢某某身份证以代理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号为××*的存折一本,同时该帐号存入20200元,2008年3月21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3月27日,签发松某某年两全保险、泰康安某某生两全保险的保险单。原告投保的盛某某生2008年金保险保险单至今未签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朱某某已收取三份保险的全部保险费及续期保险费,原告投保的盛某某生2008年金保险合同已生效且被告应予签发。但原告仅提供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因无法确定收条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朱某某收取保险费的事实。原告称交付给朱某某保险费3万元,但原告所投三份保险应缴保险费总额为30320元,而投保单又确认原告是以指定帐户转帐方式支付保险费(包括暂付保险费),结合其中二份投保单的暂付保险费已转帐成功的事实,只能认定原告投保的盛某某生2008年金保险指定帐户保险费转帐不成功,也即原告填交该份投保单后未缴纳暂付保险费。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填交的投保单关于“临时保障声明”约定,可见本案保险合同须经保险××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综上,原告填交盛某某生2008年金保险的投保单只能说明某告已向被告提出要求保险,被告保险××核保时发现原告未缴纳暂付保险费,故未作出承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该份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该份保险合同已生效及被告应予签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盛某某生2008年金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立即依法向原告签发上述合同项下的保险单和续保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卢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朱某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应予确认。收条中朱某某的签字与三份投保单中朱某某的签字一致,收条的内容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虽对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能向当事人行使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的释明。2、收条可以有效证明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包括盛某某生、安某某生和松某某年三份保险的2008年、2009年度的保险费。3、安某某生续保费发票载明,收费方式为现金,日期2009年5月21日,业务代表朱某某。表明2009年5月间朱某某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朱某某收取上诉人续保费后,以现金方式交予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是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上诉人安某某生保险合同的2009年度续保费10200元。此可以有效印证收条的真实性,即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收取了上诉人的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也可以有效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上诉人保险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声称所有保险费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显然与事实不符。4、盛某某生投保单中工行帐号和签名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保险费。上诉人投保日期是2008年3月11日,而工行帐号开户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且投保单中保险费自动转帐授权声明中“工行、卢某某”并非上诉人所签(可以与上诉人真实签名相比对),显然该帐户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开立和添加。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资料,该帐户并非上诉人开立,而同时上诉人并不认识开户代理人屠某某。5、关于某某支某某式的约定问题,只是授权银行转帐,并不排除现金支付,其中一笔现金支付也可以表明,保费支付不一定要通过转帐,现金支付也是可以的。6、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盛某某生、安某某生、松某某年三份保险的2008年度、2009年度的保险费,而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安某某生和松某某年的保险单,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给上诉人盛某某生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和续保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辩称:1、笔迹鉴定只是认定事实的一种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如果通过对收条的形成时间和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否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根据有关规定,只能对案件审理结果起到决定作用的事项,才需要履行释明权。保险合同须保险××承保方能成立。故本案中收条真实与否对案件审理结果没有决定作用。2、上诉人可以通过不同的保险××投保。本公司三份保单的保险费合计为30320元。根据朱某某在收条中的陈述,其已在2008年12月底提供了第三份保单,三份保单的保险费是3万元,表明朱某某也在代理其他保险××的业务,其2008年12月底提供的保单是其他保险××的保险产品。3、因2009年5月21日是安某某生保单宽限期最后一天,故只能现金缴费。被上诉人同意该非正常方式缴费,是对上诉人保险利益负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朱某某系被上诉人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其代理期间为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2008年3月朱某某代收上诉人卢某某盛某某生、安某某生、松某某年三份保险的首期保费3万元。2009年5月朱某某代收卢某某上述三份保险的续期保费3万元。其中,安某某生续保费10200元由朱某某作为业务代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保险××,松某某年续保费1万元由朱某某作为业务代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保险××。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7日收到朱某某提交的盛某某生2008年金保险投保单。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通过被上诉人保险××的代理人朱某某向被上诉人保险××填交盛某某生、安某某生、松某某年三份个人寿险投保单的事实清楚。朱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条,与三份保险的保费金额基本一致,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对收条又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收条可以证明朱某某收到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各3万元的事实。保险××对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系被上诉人保险××的代理人,对此保险××并无异议。朱某某以被代理人即保险××名义向上诉人卢某某推销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应视为保险××的行为,由保险××承担民事责任。即朱某某代收保费合计6万元,应视为保险××已收取了上述款项。保险××原审提出,上诉人支付保费方式与投保单确认方式明显不符,对于约定以外交费方式造成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本院认为,投保单中的保险费自动转帐授权声明载明是投保人授权保险人通过投保人提供的帐户转帐支付保费,即投保人仍可选择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保费。投保单并未明示支某某式仅限转帐、排除其他。保险××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还陈述到,根据规定,保险代理人代收保费以1000元为上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所称规定内容,即使规定属实,因未向上诉人予以明示,所称规定对上诉人也无约束力,结合保险惯例,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朱某某具有代收代缴保险费的权限。安某某生保险的续保费即是由朱某某代收代缴,以现金而非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且保险××收款、开票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根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并未作出同意承保盛某某生保险的承诺,亦未签发相应保险单,故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确认盛某某生2008年金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并由被上诉人签发相应保险单,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对保费支付一节事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本院予以纠正,结论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王安洁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