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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骆某。原告余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告曾有过短暂婚姻,与前妻离异后直接抚养一女儿,现在杭州读大学。被告丧偶后抚养一女儿,现在上海读大学。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柯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家某收支主要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在对待各自的子女问题上亲疏分明,对亲生女照顾周某,对继女另眼相看,造成某某不和睦,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缺乏理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骆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女儿也是好的。2009年8月,因原告女儿读大学需23000元学费,被告叫原告前妻出10000元。为此,原告女儿对被告意见很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骆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携各自与前配偶所生女儿组成某某,现原、被告各自所生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子女抚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望得以修补,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表达了要求和好的愿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庞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