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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毛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毛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元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周巷老家埭菜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并先后在周巷振工路的服装店、金器店及天元的化妆品店上班,期间多次与他人勾搭,并沉迷于与异性网友网聊。2009年6月15日,被告从宁波参加完驾照考试后去安徽见男网友,连续4天未回家。2008年8月中旬,原告到周巷云城一美容院接被告时,发现其与多名男子有暧昧举动。2009年9月上旬,因原告向被告询问其手机通话情况,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11月4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留下纸条离家出走至今。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字条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的过错情况;3.慈溪市天元镇潭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被告在周巷开服装店后,因被告网聊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11月4日,被告留下字条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双方虽因被告网聊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忠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