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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金英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木排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木排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王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雄飞、陈科。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木排组。负责人:单生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伟荣。原告王金英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木排组(以下简称木排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塔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英及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木排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3月12日因婚迁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并分得承包地1.15亩。2007年4月,被告方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征用。村民每人暂时分得土地补偿费33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剥夺了被告的分配权。为此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诉至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以(2007)余民一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分得征用土补偿费33000元。判决后,被告已履行毕。事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又补发给每个村民征用土地补偿费3000元。因这是法院在2007年12月19日判决后分配后。故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计算在内。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诉至法院,后于2009年9月29日当庭撤回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付给原告征用土地补偿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7)余民一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土地征用分配款。2、(2009)杭余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3、溪塔村木排组土地征用款分配到户清单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30日被告方按人均3000元进行分配,原告所在户仅分得三人,原告未分得。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金英与木排组村民单金富原系夫妻。王金英于1990年3月12日将户籍迁入木排组单金富户内,并在该组分得了承包地。2000年,王金英与单金富离婚,但户口仍保留在单金富户内。2003年至2007年4月期间,木排组的部分土地被陆续征用。2007年4月,木排组分两次发给该组村民人均3300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王金英应未分得土地补偿款,于2007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王金英土地征用补偿费33000元(已履行)。2007年12月30日溪塔村木排组再次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单金富户仅按三人分得9000元,王金英未分得。王金英曾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金英将户口婚迁至木排组,并分得承包地,因此,王金英取得了木排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王金英虽与其丈夫离婚,但其户口仍保留在木排组,其仍是木排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溪塔村委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又作为征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责任。因此,对王金英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木排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金英土地征用补偿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木排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