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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元烈与程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烈,程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92号原告:何元烈。被告:程龙根。原告何元烈(下称原告)诉被告程龙根(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后于2010年4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元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烈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21日、7月23日、9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未还,被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何元烈向本院提供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程龙根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程龙根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何元烈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龙根未归还原告何元烈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根归还原告何元烈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龙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