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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克俭与徐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俭,徐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孙克俭。被告:徐红峰。原告孙克俭为与被告徐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克俭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徐红峰向孙克俭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09年3月底归还,约定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徐红峰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红峰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徐红峰承担。庭审中,原告孙克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09年3月底的事实。被告徐红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孙克俭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孙克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徐红峰向孙克俭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孙克俭借款1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底。孙克俭实际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红峰未还款。本院认为:徐红峰向孙克俭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克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徐红峰应当按时返还借款,现徐红峰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孙克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克俭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