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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2008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管货款236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油管,经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油管货款236000元。2007年-2008年元月以前的账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油管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人民币23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小    甫审判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