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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邓甲等与魏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邓甲,魏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周甲。原告:邓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州市国××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层。负责人:黄某某。原告周甲、邓甲为与被告魏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邓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邓甲诉称:2009年9月9日下午,被告魏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市区藤桥镇底山根村驶往底山根村养猪场方向。17时10分许,行经藤桥镇樟村前路段时,车辆头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周甲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后座乘坐邓乙)发生碰撞,造成邓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周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甲和邓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某某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车主和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火化费、车某、抬尸费、殡仪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93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车辆登记、企业档案查询信息及保险卡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4、不予调解某某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5、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各1份,证明邓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09年9月25日被火化等到事实。6、票据、发票、费某某单各1份,证明原告家属支付的费用。7、证明1份,证明死者家属从宜黄来温州办理丧葬事宜等事实。8、暂住证、居住人口信息、证明、产科分娩登记册各1份,证明死者在温州出生、生活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家属在温州市所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被告魏某某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为肇事车辆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过高;我雇佣被告魏某某,并非作为驾驶员,而是饲养工人,事发当天他的行为也非我主使,而是被告魏某某擅自用其它钥匙驾驶车辆,从而引发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及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魏某某系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有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所以我公司仅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交××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垫付,并保有追偿的权利,对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险及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提出的几项赔偿项目不合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交××险、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被告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8不能证明邓乙一直在温州市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中的所有费用已包含在法律规定的丧葬费中,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虽然可以证明邓乙在温州出生、并跟随父母在温某某住,但本案应按户口性质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7、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邓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从老家来温州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是真实客观的,对证据7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证据9中票据多而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下午,被告魏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市区藤桥镇底山根村驶往底山根村养猪场方向。17时10分许,行经藤桥镇樟村前路段时,车辆头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后座乘坐邓乙)发生碰撞,造成邓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将邓乙送往医院后逃逸。2009年9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邓乙不负事故责任。邓乙于2005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周甲系死者邓乙的母亲,原告邓甲系死者邓乙的父亲。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邓乙死亡时才4周岁,其系农村户口居某,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人,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0007×20=200140元。2.丧葬费。原告的丧葬费应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27480元/年/人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故本案的丧葬费为13740元。3.误工费、交通费。死者邓乙亲属从老家来温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按年收入25918元计算17天,并按4人计算偏高,本院认定原告方按3人计算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损失为25918/365×17×3=3621元。故原告的上述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合计662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邓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邓乙的年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某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55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饲养员,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周乙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下称交××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员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对“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所造成的损失均不负责赔偿等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册、证明、病历、病情处理建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驶往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550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55501元,应由被告魏某某赔偿。扣减被告杨某某已付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魏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5501元。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控制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其应对被告魏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从事雇佣行为,但被告杨某某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有过错的,其认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魏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其驾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乙系农村户口居某,死亡时年龄才4周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标准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车某、抬尸费计395元和殡仪费1730元,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属于同一性质,这些费用不能重复赔偿,故本院对其也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甲、邓甲交××险保险金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邓甲损失人民币145501元;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甲、邓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原告周甲、邓甲负担4508元,被告魏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4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