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2009年7月29日12时50分许,方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汽车行经瑞安市莘塍东新工业区吉尔康鞋业公司前地段,与受害人蒋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与其车上人员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受害人蒋某某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等。谢某某被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肌肉上,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与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受害人赔偿14379.26元。原告于第二日向受害人支付全额赔偿款。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4379.26元。被告安××司辩称: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因为方某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时限,保险公司不负事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57.23元和149.93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标准为90天和30天,按51元/天计算;交通费据门诊次数为100元和90元。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企业查询档案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书、赔偿款凭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证据三、人员伤亡损失清单及索赔回执,证明被告核准清单;证据四、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被告安××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车辆保险内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四医疗诊断证明书出具休息时间不合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6月18日原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2009年7月29日12时50分许,原告的丈夫方某驾驶浙c×××××汽车行经瑞安市莘塍东新工业区吉尔康鞋业公司前地段,与受害人蒋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与其车上人员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受害人蒋某某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129.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一个月。受害人谢某某被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肌肉上,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花费医疗费2610.7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作为驾驶员的原告的丈夫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与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0月20日,方某与受害人在交警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蒋某某医疗费2129.3元、误工费6172.8元(120天*51.44元/天)、交通费220元,受害人谢某某医疗费2610.76元、误工费3086.4元(60天*51.44元/天)、交通费160元,合计14379.26元。方某于第二日向两受害人支付全额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与方某一致决定以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主体一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安××司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履行赔付义务,方某与两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安××司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14379.26元。被告安××司认为方某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司认为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赔付,因未提供任何非医保审核证据,故其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保险金14379.26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