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甲。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由被告父亲杨乙借款给原告150000元作为原、被告合伙开厂的资金。后该厂停办,经双方协商,被告父亲借给原告的150000元用于抵消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和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杨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27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由被告的父亲杨乙借款给原告15000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杨乙再次协商,杨乙借给原告的150000元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380000元相抵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为22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此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220000元。如杨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缓交),由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