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金香与宁波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香,宁波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杨金香(身份证号码:3728221972********),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16000004032),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韵园19#楼503室。法定代表人:马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茂,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170606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43号。诉讼代表人: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明女,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杨金香与被告宁波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杰华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杨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女、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香诉称:2008年2月4日11时03分,案外人李忠玲驾驶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后拖浙B/6D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沿钱塘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州路路口时,与过该路口的骑电瓶自行车的王艳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艳强受伤及电瓶车上乘者原告杨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忠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强、杨金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95285.99元(已扣除支付的9127.45元),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2、户口簿2本、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共计10页,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以及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的事实;3、门诊病历4本、出院小结、疾病诊断意见书、收费收据共计57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用以及误工的时间、后续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粘贴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电瓶车发票、定损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7、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辩称:对事���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照法律依据来确定。庭审中,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提交医疗费票据17张,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9127.86元,其中医疗费9047.86元,另外80元是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核准,但在交强险这块应当参照医保进行审核;后续治疗费经过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待实际发生为准,所以我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门诊次数来认定;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8个月,对误工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即使要赔偿的话,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车主方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金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2、3、5、6、7均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与治疗过程不相吻合;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杨金香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2、3、5、6、7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杨金香的医疗过程明显不符,又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杨金香、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对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告杨金香、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对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所有的浙B/×××××(后拖浙B/6D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杨金香为江苏东海籍农村居民户籍,其父母(父亲出生于1946年11月,母亲出生于1943年5月)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杨金香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生于1998年1月,儿子生于2000年9月8日);2007年11月-2008年1月来甬期间在宁波志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的收入分别为1165.90元、1287元、1273元,原告杨金香受伤后,工资停发;2009年2月原告杨金香因伤在宁波开发区���心医院共住院24天,急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47.86元,出院时医嘱右肩袖损伤的手术费用为15000元、病休时间为18.5个月;期间宁波杰华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杨金香9147.86元;出院后,原告杨金香又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2761.90元,期间宁波杰华物流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杨金香2536元;案外人李忠玲为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员工;原告杨金香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用为1700元。2009年8月21日,经原告杨金香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金香的伤残等级、病休、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杨金香因车祸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0年5月28日,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金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杨金香因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杨金香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杨金香右肩袖损伤可以进行手术治疗,但具体费用难以估计,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如进行手术后,建议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复鉴(手术后有可能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规则,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根据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确认应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杨金香的医疗费共计为11809.76元,原、被告各方均无争议,故医疗费确认为11809.76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杨金香可待实际治疗以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作审理;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杨金香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准,确定为1241.97元/月,对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个月,故误工费确定为9935.76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杨金香诉称的50元/天与此相当,故确定为1200元(50元/天×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住院24天,故确定为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杨金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证明力虽不足,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5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金香系农村居民户籍,应按宁波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50元/年为标准赔付,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金香已构成伤残,右肩有一定的功能障碍,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杨金香需要扶养的为其父母和一子一女,扶养的年数分别为17年、14年、9年、7年,其父母的实际扶养人有三人,故应按三分之一份额计算,其一子一女的实际扶养人有二人,应按二分之一份额计算,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4元/年计算,同时参照原告杨金香已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6819元(9174元/年×10%×17年÷3人+9174元/年×10%×14年÷3人+9174元/年×10%×9年÷2人+9174元/年×10%×7年÷2人);关于财物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对原告杨金香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确定为1700元,考虑到原告杨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衣物损坏,故财物损失确认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杨金香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原���杨金香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200元。二、原告杨金香、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案外人李忠玲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案外人李忠玲未按规定避让正常通行的原告杨金香乘坐的非机动车而引发的,原告杨金香并无过错,事故的过错方在案外人李忠玲,但因案外人李忠玲驾驶行为系为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案外人李忠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案外人李忠玲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香的医疗费赔付项12409.76元(含医疗费118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赔付项为51434.76元(含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35.76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9元),财产损失赔付项为2000元;合计为65844.52元;本案中,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被列入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全额赔付,现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杨金香11683.86元,已超过承担赔偿金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余部分10483.86元视为替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垫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金香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应由被告宁波杰华物流公司赔偿,但因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误工、护理、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付项下未到赔偿限额,故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44.52元,扣除被告宁波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10483.86元,尚应赔偿原告杨金香5836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791元,由原告杨金香负担5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