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越洋与平湖市越洋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越洋,平湖市越洋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余新镇××路。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湖市越洋塑料××厂,住所地:平湖市××仓镇××组。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越洋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越洋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向原告购买氯乙烯6吨,单价为每吨6500元,共计价款39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2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湖市越洋塑料××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氯乙烯6吨,合计价款39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2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氯乙烯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越洋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元,合计5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