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银行××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浙江××银行××责任公司,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玉环××家具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行××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励某。原审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审被告玉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商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玉环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