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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丹与徐永明、徐美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徐永明,徐美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徐丹。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徐永明。被告:徐美英。原告徐丹诉被告徐永明、徐美英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和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徐永明、徐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丹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母女关系,1989年经共同审批在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原魏塘镇联丰村)徐家浜24号建造占地71.9平方米的二间三层楼房屋和占地26.3平方米灶间一间及保留二间猪舍,现因原告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庭成员之间易发的矛盾,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将共同审批建造的二间三层楼房屋及一间灶间和二间猪舍(保留房)中的东一间三层楼房屋及一间灶间归原告所有,西一间三层楼房和二间猪舍(保留房)归两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徐永明身份证一份、被告徐美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造,原、被告均为案涉房产权利人。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吴福宝于2007年1月1日病故,生前育有四子一女,长子徐永才,二子徐永良,三子徐永源,四子徐永明,女儿徐文宝。4、声明原件一份。证明:徐永才、徐永源、徐永良、徐文宝放弃其母亲吴福宝在1989年2月与徐永明、徐美英、徐丹共同审批在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原魏塘镇联丰村)徐家浜24号建造的房屋分割及继承的权利。被告徐永明、徐美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房产分割。被告徐永明、徐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89年2月原、被告等四人,经共同审批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原魏塘镇联丰村)徐家浜24号建造占地71.9平方米的二间三层楼房一幢和占地26.3平方米灶间一间及保留猪舍二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即要求将共同审批的二间三层楼房及一间灶间和二间猪舍中的靠东一间三层楼房屋及一间灶间归原告所有,靠西一间三层楼和猪舍二间归两被告共同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原魏塘镇联丰村)徐家浜24号二间三层楼房一幢、灶间一间、猪舍二间,其中靠东一间三层楼房和灶间一间归原告徐丹所有,靠西一间三层楼房和猪舍二间归被告徐永明、徐美英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丹承担125元、被告徐永明、徐美英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