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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乙,王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2007年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200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因其家庭承包田的合法性遭被害人高某乙的质疑,且高某乙又向村委会提出对该田地进行重新分配的要求,故被告人王某对高某乙一直怀恨在心。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曾与其在海盐县看守所一起羁押过的被告人罗某,预谋对高某乙实施报复伤害。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事先确认被告人高某乙要去茶室打麻将后,即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百步生态休闲农庄南侧石子路的草丛里藏匿作案工具铁棍1根,后驾车将被告人罗某带至该处让其蹲点守候,自己则离开现场“遥控”指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看到被害人高某乙骑电瓶车离开茶室回家时,即电话告知在路边守候的被告人罗某。当高某乙经过时,被告人罗某即窜出草丛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铁棍击打被害人高先某臂及右腿等处。随后,被告人罗某乘坐王某所驾汽车逃离现场。经海盐县公安局和嘉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复检,被害人高某乙四肢损伤致双侧肱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被告人王某、罗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2.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82.20元、误工费13882.10元、护理费16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86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2.49元,被告人王某、罗某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王某、罗某量刑畸轻,并应追究案外人冯德良的刑事责任;其对伤情鉴定有异议,且原判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数额偏低,对精神损害赔偿亦未支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活体检验法医学重新鉴定书及伤势照片、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高某乙尚欠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035.39元。关于上诉理由:1.海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先后二次对上诉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轻伤,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客观,故其结论真实可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合法依据或在合理范围之内;至于精神损失费,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均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王某、罗某均系累犯,原判依法从重判处两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追究案外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则不属法院裁判范围。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指使罗某采用铁棍击打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高某乙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情况二被告人应各承担5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判未划分二被告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犯罪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判仅支持上诉人实际支付部分不当,对此均应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嘉盐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被告人王某、罗某赔偿高先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37.88元,被告人王某、罗某各承担50%责任即24168.94元,两被告人并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高先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