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谢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涂某某。被告谢甲。原告涂某某诉被告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谢甲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涂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乙(即谢甲的曾用名)于2007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它内容本院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甲向原告涂某某借款,有被告谢甲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谢甲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