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商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商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青灰大瓦等建筑材料一批,共计货款11420.5元,被告当时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6420元未付。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现在没有,过一段时间再付”等理由予以拖延。2009年1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原清单上签具“欠余款6420元”。后来,被告关闭手机或不接电话,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支某某告货款64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42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商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商某某购买青灰大瓦等建筑材料一批,共计货款11420.5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642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09年12月1日,被告在原销货清单上确认“欠余款642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62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某某告商某某货款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