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来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来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来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汪某某一直为来某某拖运塘渣、废土。2008年度,来某某共应支付汪某某的运输费为13940元。为此起诉,要求来某某支某某输费13940元。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8日,来某某向汪某某出具的欠汪某某运输费13500元的欠条1份;2.2008年10月13日,来某某出具的运费计440元的运输废土记录1份。被告来某某未作答辩。汪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来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汪某某为来某某运输废土等。2008年10月8日,来某某向汪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汪某某运输费13500元。同年10月13日,汪某某又为来某某运输废土2车,每车运费220元,计运费440元。上述款项,来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汪某某与来某某之间的废土运输关系成立。汪某某为来某某运输废土后,来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来某某未及时支某某输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汪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某某支付汪某某运输费139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来某某负担。该74元案件受理费汪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汪某某同意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