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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水晶的香水瓶,2010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的负责人黄某某核对了定作物的数量及应付加工款进行结算,余款共欠5203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合同加工款52037.2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订单三份、样品三份、被告书写的结帐单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加工款人民币520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为凭。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人民币5203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