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16日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镇安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23时,被告人王某驾驶青B760**“五菱鸿途”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父王某某等七人,从西宁市南新区回武汉老家。因走错道路,26日凌晨1时许行至包茂高速柞小段下行线K124+584M处时,由于被告人王某连续26小时驾车,中途未得到充足休息,过度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向行向路右的轮廓标后车辆方向调转,后车门又撞向行向路右隔钢板防护栏后,翻入高速公路路基下的涵洞口上方,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检验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交通法规,疲劳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亓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