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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3日、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合计45000元,并承诺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9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09年7月3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被告林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⒈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限在2009年9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⒉被告于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限在2009年9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⒊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林某某、叶某某于199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某某在与被告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林某某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叶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09年7月3日起、本金15000元从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林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胡昌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