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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临海市××纸××复合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临海市××纸××复合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注册号331082000046749),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室。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社××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滕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甲与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4月7日,解某某驾驶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由陈乙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乙、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9236.97元、误工费17111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805元、拐杖70元,共计人民币40012.97元。鉴于解某某系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的雇员,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已赔偿原告31100元,现要求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8912.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1967.42元,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拐杖费不予赔偿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7日,解某某驾驶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黄岩城区驶往路桥城区方向。12时55分许,途经104国道1754km+260m处(即路桥财富大道路口),与同车道前方由陈乙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内的原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乙、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12034.47元(其中伙食费为343.80元,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11187.40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503.27元),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2009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8天,花费5787.10元(其中伙食费为92元,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5377.95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317.15元)。期间原告先后7次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5.40元(其中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815.56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309.84元),救护车费290元。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已赔偿原告31100元。另查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票据及清单、交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驾驶员陈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的驾驶员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承担的损失承担80%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扣除伙食费、救护车费确定为18511.17元,其中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17380.91元,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130.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71元计算120天为宜确定为8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救护车费确定为6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30491.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67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的医疗费173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额18491.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17360.91元的80%计13888.73元,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赔偿4602.44元。鉴于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已赔偿原告31100元,其多支付的26497.56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该款由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511.17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人民币30491.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8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临海市××纸××复合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