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浙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浙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安吉县××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海××小区××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村。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安吉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镇××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浙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越××公司××司)、安吉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吟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越××公司××司的负责人即被告陈某某,被告吟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承包某某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分公某交被告陈某某承包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每年上交管某某80000元,但被告陈某某在2008年上半年支付了管某某40000元,对其余的管某某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至今尚结欠原告管某某160000元。2009年9月,因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陈文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致使原告被安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损失163775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越××公司××司的负责人,被告吟诗××是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人,被告吟诗××于2008年5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为被告陈某某、越××公司××司的一切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越××公司××司、吟诗××应为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管某某1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3775元,合计323775元;二、由被告越××公司××司、吟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1月1日,承包某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承包某某的期限、管某某的交纳及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3、2008年5月26日,被告吟诗××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吟诗××为被告陈某某、越××公司××司的一切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安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诉讼专用票据(执行)二份,用以证明安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163775元;5、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所做的工程已经垫付了72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9月份,越××公司××司由于人员配备不到位,导致安全检查未能通过,越××公司××司被停止招投标,无法开展业务,故被告陈某某不同意支付其余的管某某。对于安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的163775元,该款项本来就是被告陈某某做豪丰服饰公某业务的工程款,只是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陈某某。安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故对于原告被扣划的款项,被告陈某某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越××公司××司辩称:越××公司××司实际上是2008年5月份才成立,在2008年9月份由于人员配备不到位,导致安全检查未能通过,越××公司××司被停止招投标,无法开展业务,故不同意支付管某某。被告越××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吟诗××辩称:被告吟诗××不具有担保人的资格,并且该担保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而言都不具有民事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该担保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吟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吟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越××公司××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三页,用以证明越××公司××司申请设立的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2、安某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前的债务,该债务与被告吟诗××无任何关系。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吟诗××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越××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承包某某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分公某即越××公司××司,由被告陈某某承包某某,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某某每年上交管某某80000元,于2008年1月1日上交管某某40000元,以后依次类推;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08年5月27日,原告任命被告陈某某为越××公司××司的负责人,负责安某地区的建筑工程业务。2008年5月28日,原告申请设立越××公司××司。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2008年上半年度的管某某40000元,对其余的管某某未交纳。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吟诗××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安吉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愿意为浙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及分公某负责人陈某某同志的一切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查明,2009年4月23日,安某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被告陈某某及南中华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180000元,后因原告擅自将该款支付,故安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帐户资金16377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陈某某应否支付原告管某某,以及管某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越××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承包某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管某某,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越××公司××司于2008年5月28日才申请设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支付管某某,此时分公某尚未设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酌定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管某某至2010年6月1日,即160000元,扣除已付4000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支付原告管某某120000元。对于被告陈某某不同意支付管某某的抗辩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吟诗××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吟诗××虽出具了担保书,从目前我国担保制度规定的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吟诗××对被告越××公司××司、陈某某的一切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吟诗××对被告越××公司××司、陈某某提供的担保实际上是一种“人事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上述人事保证制度未作规定,法律上尚属空缺,在我国目前无人事保证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吟诗××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吟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原告被法院强制扣划的赔偿责任。因安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执行被告陈某某及南中华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180000元,后由于原告擅自将该款支付,导致法院强制扣划原告了16377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擅自将该款支付的具体用途,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下属分公某的负责人,双方之间为工程款项的往来亦未进行过结算,且原告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某某1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元,财产保全费2138元,合计521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