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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长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路,又名张国友。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张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路及其辩护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长路酒后回到其住宿的新立旅社,与同在该旅社住宿的被害人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张长路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跳刀分别朝被害人苏某大腿上段内侧、左肩部及脐右上方等部位各刺一刀,致被害人苏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苏某系因被刺器刺右大腿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大出血而死亡。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长路供述,证人沈某、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长路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长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长路酒后回到开封市天地台街46号其住宿的新立旅社,与同在该旅社住宿的被害人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张长路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跳刀分别朝被害人苏某大腿上段内侧、左肩部及脐右上方等部位各刺一刀,致被害人苏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苏某系因被刺器刺右大腿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大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长路供述了事发起因、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与证人杨某、郭某、牛某、白某证言相吻合。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了当天报案的过程。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新立旅社住宿登记情况以及把被告人交给110民警的情况。4、证人杨某、郭某志、牛某、白某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们均在现场,证实了案发的起因被害人受伤倒地的情况。5、证人苏某、苏某、苏某、苏某均证明通过辨认死者是苏某,苏建国小名叫××,人家把苏听成宋,所以别人称他为“宋××”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记载了现场及现场痕迹情况。7、尸体报告、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苏某死亡的原因。8、物证刀一把证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路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长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志  远审 判 员 宗  振  宇代理审判员 孙  照  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秋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