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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凌某,被告郑某某驾驶鄂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普陀区沈家门驶往鸭蛋山码头,4时10分许某某定海弘生大道与庆丰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责任作出认定,郑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并预付了出院后门诊费5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尚需赔偿124719.98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异议。原告主张的8个月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35天核定。护理时间过长,且本被告妻子一直在对原告予以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不会超过一个月。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在事发后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尽量弥补原告的损失,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也为原告的康复创造条件,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营养费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除了原告诉状上写的,本被告又支付过3800元的抢救费和衣服的损失费用。对于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40%。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4时1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鄂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普陀沈家门驶往鸭蛋山码头,途经定海弘生大道与庆丰路交叉路口,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某、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对发生交通事故有作用。李某某、夏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对发生交通事故有作用。鉴于郑某某的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夏某某所起的综合作用是次要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10月23日,花费抢救费约2000元,住院费43306.39元,出院后又花费门诊医疗费1826.0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抢救费、住院费、衣服损失1800元,并预付门诊费5000元。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病休时间等项目予以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夏某某因车祸致腰1爆裂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夏某某的病休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拆除内固定的休息、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需约10000元(需住院2周)。原告为此支付16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未就其所驾驶的鄂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郑某某已对另一行人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34000元左右,另赔偿4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李某某未予主张。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鉴定书、鉴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而受伤,理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案情确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47132.41元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5天,每天30元,合计1050元,符合赔偿标准,可予以确定;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建议营养三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可予以确认;5、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三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元一月的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合计36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的家属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护理,故原告损失的是两个月的护理费2400元,而被告相当于承担了一个月的护理费1200元;7、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私营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无固定收入,故可参照2009年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629元的标准,即每月171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8个月,故误工费合计13752元。由于原告的单位在原告误工的前三个月每月发放了300元的工资,而后五个月舟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每月发放了550元的失业保险金,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10102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现主张90908元的残疾赔偿金,可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事后被告较为积极地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原告的衣物损失1800元已由被告予以赔偿,可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0192.41元。由于机动车上路必须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未就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原本可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损失由被告本人予以赔偿。由于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行人受伤,其中被告已对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近四万,考虑到李某某其他损失的客观存在而未予主张,故确定其近四万的损失都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的90192.41元,按照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70%即63134.7元,被告共应赔偿143134.7元,因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衣物损失合计53306.39元,故尚需赔偿8982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尚需赔偿原告夏某某的损失合计89828.31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9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