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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诉人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田某某于2008年9月4日进富××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田某某月基本工资850元,富××公司从2008年9月起为田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08年11月后停止缴纳。2008年10月28日16时半左右,田某某在抛光车间给产品打毛刺时,发生产品掉落砸到田某某左脚趾的事故。事发第二天,田某某至余姚市梨洲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某第4趾骨骨折,后经多次门诊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田某某共花费医疗费803.90元。2009年2月24日,田某某之伤经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日,经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某某因工致残等级为工伤拾级,田某某支付鉴定费280元。田某某受伤后,至今未至富××公司上班。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田某某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在仲裁庭审时,田某某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要求富××公司支付治伤医疗费。2009年9月14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某某案字(2009)第828号仲裁裁决。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田某某在申请仲裁时的赔偿请求。原审被告田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余某某案字(2009)第828号仲裁裁决以宁波市统筹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并无错误。田某某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并要求富××公司支付,富××公司代理人也看到的,因此,仲裁庭裁决由富××公司支付田某某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余某某案字(2009)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富××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田某某要求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系富××公司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田某某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田某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富××公司支付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等,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波市的工伤保险基金虽实行宁波市级和所属县市分级统筹,但余姚市作为宁波市属县级市仍属宁波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现田某某在余姚市区域受到工伤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统筹地区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确定田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某某。同理,以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田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符合法某某。因此,富××公司提出的应按余姚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田某某在本案仲裁庭审时已提交医疗费收据,并要求富××公司支付医疗费,田某某事实上已在本案仲裁期间提出了要求富××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且从田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来看,所支出的医疗费确系治疗本次工伤所必需,因此,富××公司诉称上述医疗费不应由富××公司支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2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803.90元,合计人民币19566.3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余姚市的工伤统筹基金与宁波市的是分级统筹的,原审法院是按照宁波大市统筹基数进行判决的,不妥,应该按照余姚市的统筹基数进行判决;2.本案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医药费这部分并没有提出过增加诉讼请求,只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将未报销的医药费予以质证,因此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均将该部分医药费判决在内不符某某律程序;3.上诉人单位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现被上诉人在事发受伤后未及时向上诉人单位表明情况,也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导致上诉人单位原来可以报销的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得到赔偿,而这个责任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这个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驳回田某某在申请仲裁时的所有赔偿请求。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富××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富××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某某系上诉人富××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系工作原因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富××公司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司表明受伤情况,致使其公司无法报销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余姚市作为宁波市属县级市仍属宁波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现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余姚市区域受到工伤伤害,因此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统筹地区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田某某在本案仲裁庭开庭时已当庭提出了要求上诉人富××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来看,该部分的医疗费也确系治疗被上诉人本次工伤所必需的,因此上诉人富××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的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