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8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农某2008年正月初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800元及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07年农某2、3月至11月间,原、被告等人合伙为丽龙高速四标段供应水泥,合伙期间,被告挪用了部分资金。合伙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23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诉状中陈述2008年正月初一为1月29日系书写错误,故欠条时间及计息时间应改为2008年2月7日。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一(公甲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2358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358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乙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已在案件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原告证据三客观、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农某2、3月至11月间,原、被告等人合伙为丽龙高速四标段供应水泥。合伙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2358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5%,但没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35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予以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35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灵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叶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