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原浙江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31-3-302。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半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隋某某。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单位,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经双方一致确认,自2007年7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411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公司对原告中××公司的诉称没有异议。原告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3、银行汇票、《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公司的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公司原名浙江信义担保有限公司。2007年7月19日、20日、27日,中××公司先后以银行汇票形式共计出借给中××公司1411万元。2010年3月20日,双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经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到2010年3月20日止,乙方(中××公司)尚拖欠甲方(中××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411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对中××公司主张的事实,中××公司并无异议。且中××公司的证据也能充分印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中××公司现诉请中××公司还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4110000元。如果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6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0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