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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三门县道路××事故社××室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严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三门县道路××事故社××室,严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赤诚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县道路××事故社××室,住所地三门县××交通××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严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因道路乙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3日,被告严某某驾驶浙j×××××轿车从花桥驶往海游方向,途经岭三线健跳镇岙口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某某尸体检验认为无名氏年龄为60岁左右。该事故经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轿车jjx498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临海××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为无名氏交付了医疗费559元。因死亡者身份不明,故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协调多次,交警部门也多次参与调解,但均无果。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及应某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就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无名氏死亡,至今无人前来认尸,其身份不明,无名氏亲属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为了保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本县政府设立道路乙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告承担对无名氏的救助职责,其作为社会救助的职能部门,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为死亡的身份不明人员的亲属,代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这也符合我国立法精神。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道路乙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对损害赔偿只享有追偿权,不具有诉权。该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乙安某某》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无名氏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乙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在赔偿义务人未主动交付损害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这一特殊关系的保管某某,由其担任原告进行起诉,是其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故法院认为原告应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提起赔偿之诉。其次,在赔偿项目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浙江省实施的《道路乙安某某》办法的相关规定: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同时,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也符合优者负担原则,同机动车驾驶人相比,无名氏是行人,其处于弱者地位,适用高的赔偿标准,与优者负担原则相一致。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认为原告要求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适用2009年城镇人口标准即22727元/年来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无名氏的年龄,因死者身份不明,依据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物证鉴定室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记载“死者为60岁左右”,三门县公某某作为尸体检验鉴定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鉴定书载明的具体年龄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可予参照,据此,酌情推断死者年龄为62岁,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年限为18年,按照22727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09086元。医疗费559元,因被告严某某已经实际支付了这笔款项,故予以确认;丧葬费,应该按照2009年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2959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22604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无名氏及被告严某某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名氏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甲走,其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20%责任,即84520.8元;被告严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其中的80%,即338083.2元。被告严某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乙安某某》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故由被告临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乙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乙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三门县道路××事故社××室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559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559元)(二)、无名氏按照20%责任比例分担后,各类经济损失为338083.2元,扣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人民币110559元,由被告严某某赔偿给原告三门县道路××事故社××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524.2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38083.2元(含被告严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5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三门县道路××事故社××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5元,由原告三门县道路××事故社××室负担180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6000元。宣判后,被告临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明显错误。首先,救助基金办公室并非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次,有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赋予救助基金办公室拥有代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严重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四,一审法院以“为了保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社会救助的职能部门……代为行使民事赔偿权某,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为由,确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纯属牵强附会,难以自圆其说。二、一审法院确认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以及赔偿年限按照18年计算也是不当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的理解有失偏颇,从而导致其作出的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独立法人或组织机构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机构是依法成立的,机构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在《道路乙事故救助管理试行办法》发布之前就已成立了,并且也一直在行使权某,履行义务。二、基于我们的机构是依法成立的,任何的组织或个人权某与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不可能说我们的机构只有尽义务而不享有权某。《浙江省实施道路乙安某某》第61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我们的机构拥有提存保管权,该提存保管权与法律教科书上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浙江省实施道交法办法赋予了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权某,在这种情况下,道路乙事故社会基金管理机构就可以基于提存保管权而代为提起赔偿诉讼。三、上诉人说到赔偿权某人必须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说法是不合情理的,本案死者本身就是无名氏,民诉法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被上诉人是完全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的。我们的组织与原告就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的权某是通过我们去替他保护的。四、上诉人说无名氏的权某无需被上诉人来行使,也无需被上诉人来保护,这种说法被上诉人方有异议。不管被上诉人是什么机构什么组织,无名氏也是一条生命,他的生命也是需要有人来保护的。五、一审法院酌情推定死者年龄为62岁得当,他是根据案情的事实酌情推定的,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可以酌情推定,因此这个认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同时,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也是正确的。另外,提请法庭注意一下,一审法院在判决计算的时候有失误,无名氏自行承担20%的款项应该是先除掉交强险部分,剩下的承担20%,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时把整个20%减下来了。原审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乙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及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无名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至今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作为道路乙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乙事故损害赔偿金,并对款项予以提存保管,故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并可以行使诉权。二、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一审法院按照三门县公某某(三)公物鉴(法)字(2009)9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中案情简要载明无名氏60岁左右,而酌情推断无名氏年龄为62岁并按照18年计算赔偿金得当。另因无名氏身份无法确认,从有利于保护道路乙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参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80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鸿    滨审 判 员 赵勇代理审判员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郭    巧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