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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杭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沈乙。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东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甲诉称:2008年6月20日,沈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款导致诉讼后的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沈乙至今分文未还,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沈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该款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60元,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沈乙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还款20000元,并变更还款请求为180000元。被告沈乙未作答辩。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沈乙已归还20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利息只同意从2009年3月30日起算,因为双方当时曾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1份,其上有沈乙出具的借款收据;2、沈甲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客户回单联1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沈乙向沈甲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如逾期未还款导致诉讼,沈乙承担沈甲为此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沈乙的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清偿时止。借款到期后,沈乙已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沈甲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沈甲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6260元。本院认为:沈甲与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沈甲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沈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甲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曾有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沈甲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甲律师代理费6260元;三、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沈乙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沈乙负担,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