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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徐某某、上××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徐某某,上××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李丁。被告:徐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信××楼。代表人:李戊。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烘炳诉被告徐某某、上××司(以下简称上海××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公司”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大众××海××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李乙、李丙、李烘炳、被告徐某某、上海××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烘炳诉称,2009年12月14日4时55分许,在崇长线0k+500m桐乡市崇福的地方,被告徐某某驾驶着被告上海××司所有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李掌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掌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桐公交认字(2009)第0074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与李掌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投保于被告大众××海××司。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109026.88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77026.88元;被告上海××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海××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公司的驾驶员,出事故时是公司叫我出车的,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大众××海××司书面答辩,大众××海××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所列明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为死者李掌林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基于该事故认定,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交通费用的凭据,故对2000元的交通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在本案中,死者李掌林负同等责任,且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合理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大众××海××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司辩称,与被告大众××海××司意见一致。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07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徐某某及李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1份、桐乡市殡仪馆证明1份,证明各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亲属李掌林因车祸死亡,遗体于2009年12月16日火化的事实;三、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沪a×××××号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四、死因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掌林死亡,死因鉴定费2000元;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1份,证明原告方某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损失交通费合计2000元。被告徐某某、大众××海××司、上海××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徐某某、上海××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徐某某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被告上海××司认为该些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处理该事故事宜的事实存在,交通费实际发生,故酌定为1000元。被告大众××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4时5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司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崇长线0k+500m桐乡市崇福地方,与原告亲属李掌林(1930年10月9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掌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与李掌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发时徐某某驾驶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大众××海××司。被告徐某某出车是从事被告上海××司指派的工作。事发后,被告上海××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方3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四原告亲属李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范围: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51.88元(21759元/年÷365天×3人×7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酌情定为1000元;李掌林死因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本案的损失范围,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8026.88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与死者李掌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众××海××司,故被告大众××海××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上海××司出车,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司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大众××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8026.88元。因被告上海××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方32000元,由被告上海××司与大众××海××司另行结算,原告实得被告大众××海××司赔偿款66026.88元(98026.88元-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烘炳660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烘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烘炳负担5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280元。(被告大众××海××司将赔偿款66026.88元、诉讼费28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