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梅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梅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屠某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梅某某、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同年4月3日本案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梅某某、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5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在湖州市××××号从事童装制造加工。原、被告之间常有皮某等货物买卖往来。2008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梅某某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9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又先后十三次向原告购买毛皮等货物,合计结欠原告货款22613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46613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梅某某、潘某某立即支付货款466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织里荣华毛皮花边营业部经营服装辅料、服装面料批发零售业务,截至2008年6月5日,被告梅某某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后于2009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毛皮销货码单十三份,证明2009年9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又先后13次向原告购买毛皮等货物,共计结欠货款22613元未付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梅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经营地址在湖州市××区织里镇××号,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梅某某、潘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梅某某、潘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为0001025、0002033、0004948、0009160、0001784、0001931、0004463、0004259的销货码单中均由被告梅某某的真实签名,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对证据2中编号为0003640、0003689、0009321、0001550、0001796的销货码单中“客户签收”栏内非被告梅某某签名或未完整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这五份销货码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皮某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梅某某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梅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屠某某。之后,被告梅某某于2009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9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又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皮等货物,累计发生货款16207元。综上,被告梅某某共计结欠原告屠某某4020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梅某某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湖州市××区织里镇××号从事童装制造加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毛皮销货码单、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梅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未按期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某某、潘某某应共同支付屠某某货款40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财产保全费486元,合计1451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梅某某、潘某某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代理审判员朱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吴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