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童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29日、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60万元,合计9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止,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童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利息4分,在叁个月归还,2008、4、29”。其下有5月以付利息,6月27日以付利息,7月27日以付利息。2008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童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利息4分,2008、6、17”。其下有2008、7、16号以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